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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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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但我国法律制度对其一直回避。本文援引各国外法律案例,探讨了一人公司制度的相关内容,并提出了针对我国的改进建议。

作者:网络 200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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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一人公司的由来

一人公司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25年的列支敦士登《自然人和公司法》,但在推动各国采用一人公司中发挥先行作用的应是1980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

(一)、一人公司的含义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 member company)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系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公司或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一人公司包括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公司股东人数符合法定最低人数的要求,但出资人或真正拥有股份者只有一人(法人或自然人),而其他股东或出资人都是为了逃避公司法规定而出现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仅存在于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或地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股东人数只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资均有其控制的公司,这种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又可分为成立时的一人公司和成立后的一人公司,前者主要存在于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和地区,指公司在成立时就仅有一名股东;而后者,则是在公司成立时符合法定人数,但由于股份的转让、赠予、继承等等诸多原因,而导致仅有一名股东控制公司的全部出资或股份的情况,这种公司一般仅存在于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但允许存续中的公司成为一人公司的情况。

(二)、一人公司的特点

1、      1、一人公司与其它公司类型的比较

1)、股东人数的唯一性,这是一人公司最显著的特点,至于这唯一的股东的身份应有所限制,各国规定不尽相同。比如:我国公司法就只规定只有国家才允许举办一人公司,既国有独资公司(严格来讲这也不能称为一人公司,在本文后面将会有所论述);此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不允许同一自然人成为多个一人公司的股东,以避免自然人将自己的财产分为若干份,以少量责任资本承担较大的经营风险,滥用一人公司有限责任的优势,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禁止一人公司再次成为另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以防止出现一人公司的连锁结构,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同一自然人仅得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持股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另一仅一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唯一持股人。”

2)、一人公司必须为有限公司,或者说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因为一人公司产生的最大诱因莫过于个人投资者对有限责任利益的追求,如若一人投资者借助于公司形式从事经营而又不能享有有限公司的特权,则无必要采用公司形式,而以独资企业形式经营还可以避免对公司和股东双重征税的不利,就这一意义而言,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也都不应以一人公司的形式存在,前者不仅因为股东要负无限责任,与一人股东追求有限责任的愿望相悖,而且还因股东之间的连带责任,如只有一人股东,其无限责任的范围也是确定的,对公司债权人而言,无疑意味着风险过大,后者从形式就不能出现一人公司的状况,否则与两合公司至少一个无限股东和一个有限股东的结构相悖。所以,这两种公司形式不仅在组织制度上不允许,而且现实意义上无存在一人公司形式的必要。

3)、公司的所有与经营多数不分离。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一人公司之所有与经营多数是不分离的。所以在一人公司中,一人股东通常都身兼数职,作为公司的董事经理,他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谋求公司的利益,由此而生的权利、义务归公司享有或承担;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他拥有公司股东大会的所有权力,可以做出符合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各种决定。正因为如此,各国公司法中都对这种特殊的公司作特别规定,以防止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

2、      2、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的比较

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或出资人,表面上与独资企业相同,实则二者有很大的区别:

其一、主体地位的不同。由于一个公司的特殊性,一个公司必须为法人,即依法能够取得法人资格,而独资企业则不具有法律人格。

其二、投资主体所承担的责任不同。由于一个公司为法人,所以股东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债务,而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则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

其三、一个公司虽无股东大会,但是仍有包括董事会、监事会(或监事)、经理的科学的而又合理的公司组织机构。从以上区别中可以看出,一人公司远比独资企业更适应现代市场的要求。

(三)国外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

传统的公司立法不承认一人公司(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责任公司),不仅公司设立必须具有法定的股东人数,而且公司设立后也不得低于法定股东人数,如公司股东低于法定最低股东人数,将导致公司解散,但至1925年列支敦士登首先以立法形式承认一人公司开始,许多国家立法对一人公司得态度有所变化。

目前世界各国对一人公司的立法例,大致有四种:一是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和以一人股份公司,这种立法例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最为宽泛。如列支敦士登,加拿大,荷兰,德国,日本等,二是禁止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如法国、丹麦、比利时等。三是禁止设立一人公司。但公司设立以后,公司只剩一个股东时,并不要求公司解散,该股东也不因此而负无责任,如奥地利、瑞士等,四是不准许设立一人公司。若公司股票合归于一人持有时,该公司必须立即解散或要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英国、希腊、爱尔兰、意大利、西班牙等。这些国家的立法虽然在现阶段具体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但越来越趋向于承担一人公司,所以都相应地加强了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则,其中日本一人公司法律制度比较完美,主要表现在:(1)不仅允许存在一人有限公司,而且还允许一人股份有限公司;(2)不仅承担变更设立一人公司,而且还允许初始设立的一人公司。但日本《商法》、《有限公司法》并没有直接明文规定一人可以设立公司,而是通过对公司发起人下限的废除和对公司解散条件的修正,间接承认了一人公司的设立,这一点与瑞士很相似。根据瑞士现债务法第643条第2项规定“其后在(公司)社员人数减少至不满最少人数时,并不立即引起公司的解散”。这点有别与列支敦士登,后者是直接明文规定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和一人有限公司的初始设立及变更设立。

总之,各国对于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均可以为我国完善公司法律制度所借鉴。

        一  二、一人公司现象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冲击

一人公司现象对传统公司和公司制度形成了许多方面的挑战,如德国的一些学者就曾分析说:“由于公司章程是根据契约的二任何契约都需要至少两方当事人,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新规定明显背离了即定的法学理论”。这句话虽不完全正确,却揭示了一人公司与法人制度的基本原则之间存在的明显矛盾。那么一人公司制度到底给公司法理念带来了什么呢?那么我们是坚持不修改传统公司理念,仅仅用原有的公司法理念解释一人公司现象还是充分注意一人公司出现后的一系列重大变化,补充和发展公司理论?

(一)、“自由”在一人公司中得到了最充分的体现。

私法表彰自由,自由原则是私法的根本原则,公司法作为私法系统中一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更离不开这一原则。一位经济学家说过,公司法有三个基石:有限责任、开办公司是你的基本权利、自由及自由所产生的一个变形的后果——社会责任。可见自由即便是在传统的公司法中也占有很重要的位置。但传统《公司法》在坚持自由的同时对公司的设立却还有很多的限制,否则公司法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另一方面,出资、股份的转让又要受到法定限制,按照大陆法系统主要国家的公司,虽投资者可以自由地认购或出资设立公司,但无论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都需要满足法定最低人数,即一个人(自然人、法人)要想设立公司必须有他人的“陪同”,这在一定程度是对投资者的限制。而一人公司的出现,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在广大的范围内自由设立公司。不仅如此,公司法还会对股份或出资的转让持更加宽容的态度。这一切都表明一人公司的出现使得公司法在自由的道路上又前进了一步。

(二)、一人公司对公司社团性本质的冲击

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人们根据本国商事条例、法律的有关规定,将公司本质概括为“社团法人”,“团体形成的意思是设立行为不可或缺的要件”。由此,从立法到司法,一致认为,社团性是公司的本质属性。那么复数股东是如何表示“团体意思”的呢?

当数人设立公司时,在我们传统的观念中,各股东可以互相制衡,而且这种“团体的意志”不能代表任何一个股东的意志。为简单起见,我们才将这种“团体意志”称为“法人意志”,将“股东意志”与“股东团体”——“法人意志”剥离开来。但是,公司设立时,无论一个股东还是数个股东,所形成的个人意志或团体意志,皆是为了股东(们)自己的意志。这种股东间的制衡,无非各股东内部利益的制衡,这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是毫无意义的,对一人公司来说,其单一股东形成的意思即为公司法人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团体形成的意思”如再成为公司设立的必需条件的话,这个条件将成为设立公司的一种牵绊、一种束缚。由此,团体形成的意思所蕴涵的社团性也就不存在了。

从实证的角度,如何将一人公司的本质描述为社团法人,相继提出了不同的学说:(1)潜在社团说,指一人公司的股份虽集中于一人股东,但公司设立后,由于股份的转让,仍存在变为复数股东的可能性。(2)股份社团说,指股份公司的公司信用基础是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股东地位即股份的复数可以满足社团性的要求。与此相反,也有学者否定一人公司社团性,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1)公司财产说,指一人公司的实体是公司的财产,而不是社团,法规及章程规定的社团性前提作为原则应对其停止适用。(2)特别财产说,指一人公司与其作为公司形态,不如作为责任形态,一人公司的财产作为法定限制的财产。这种公司企业是有限责任的个人企业。(3)股份公司财产说,指通常的股份公司是社团法人,而一人公司由特别财产构成,从财产方面着重考虑和探究应视为财团。(4)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否定说,指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存在的理由。以上这些结论均来自日本看法学界。

潜在社团说将一人公司视为一般公司的例外,而且认为这种例外一定会变为一般,但一人公司的股份为什么一定会转让,这些都是由于偶然因素造成的,为什么会成为必然的呢?股份社团说将公司的出资或股份看作是复数,从而满足了公司社团性的要求,但“社团法人”是指,取得法律人格的社团,由二人以上社员集合而成。显然这里的社团性是指由“人”构成的,而不是“出资”或“股份”。股份社团说是一种牵强附会的说法。就否定论而言,都分别否定了一人公司的社团性。除“有计划的永续的一人公司否定说”以外,皆是从一人公司财产方面去论证一人公司的特性,没有明确地论述一人公司的非社团性,也没有明确指出一人公司与股东间的关系同一般公司与股东间的关系的相同性,没有指明一人公司与有限公司、股份公司的共同本质。

正如前所言,公司人格的确认无非是便于公司团体人格的确认,从而将股东们的意志转换为公司的意志,传统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也是以公司股东的多数为基础的,但这种股东的多数是公司内部股东间的利益的制衡,而对外界的债权人等厉害关系人毫无意义可言,一人公司特别是自然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其投资这便可进行直截了当的意思表示,特别是一人公司都身兼数职,作为公司的董事、经理,他们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谋求公司的利益,并根据因此而生的权力,可以作出符合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各种决定。当然,当这些身份混同时,因一人公司不存在复数股东的相互监督,因而无法及时纠正一人股东的不当行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也无法起到作用,所以,一人公司已使得传统公司制度的社团性根据被大大动摇,那么公司还是一人公司,法人是其最基本的特征。股东的出资、股份与个人财产的分离性,是公司存在的最基本的前提。

(三)公司法规则在一人公司冲击下的变通

公司法的一个最为重要的规则却是公司内部的制衡。但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的出现,打破了这种规则,复数股东共同的意思形成的意志的机能形同虚设。而且一人公司的情况下,最易出现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等诸多问题。这些混同本已使交易相对人无所适从,搞不清自己的交易对象,一人公司的股东更是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滥用自己的权力,使得公司的债权人或相对人承担了过多的风险。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害是对公司法人制度利益平衡的一种破坏。对有限责任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由此,“揭开公司面纱”使滥用职权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及对公司资本的严格限制等等制度又重新出现,而公司召集制度,多数资本决原则等都在一人公司的情形下变得毫无意义可言。但无论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理念造成多大的冲击,也不管各国法是否承认一人公司,我们都必须正视一个现实,即一人公司(尤其实质意义上的)在世界各国早已广泛存在。

(四)一人公司广泛存在的必然性

一人公司的广泛存在有它的客观必然性,是经济发展的结果,也是人们对有限责任的刻意追求。

1、            1、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一项核心内容

有限责任是公司的一块重要基石,是一人公司的内在驱动力,特别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一方面,有限责任制度可以减少投资上的经营风险;另一方面,人们可以通过公司这种合法的工具,来实现单个个人所无法实现的经济目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类型的经济实体不断出现,都希望借助有限责任制度来减少自己的经营风险,个人企业主当然也不例外,即便是短时间内法律不承认一人公司,但是各种挂名公司的出现,也难以避免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2、            2、一人公司是中小企业选择的最佳经营组织形式

据美国一份统计资料显示,中小型企业在现代经济中正成为一种时尚的经营组织形式,尤其在一些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中,如通讯、网络、电子计算机、生物工程等,以日益显示出更强的适应性和更大的发展优势。然而,进入这些高新科技领域成是先进程度和投资机会的准确把握,而非资本的多寡和规模的大小或者近而言之是依赖高素质的人才,因而具有资合性弱化,人合性凸现的一人公司正是这种中小企业可采取的最佳组织形式。

3、            3、人公司的无法禁止性

无论法律是否承认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大量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的存在是法律所无法避免的。比如:一方面在公司设立时,出资人或股东符合法定最终人数,但在公司存续的过程中由于出资或股份的转让、赠予等诸多原因,尽管法律对其作出了必要的限制,也很可能会出现公司的股东或出资人只剩一人的情形。而且,我国的《公司法》并未出资人或股东只剩一人的情形列为法定另一方面法律也难以禁止各种挂名公司的出现,更难以禁止大量以家庭成员为股东、出资人的公司的出现,这种情况下,往往实际操纵企业的只有一名最重要的家庭成员如果法律一味地回避,并不是解决的办法,最科学的态度是只在不违背公平正义的价值的前提下,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将一人公司纳入法律框架内加以治理,以利于我们经济的快速增长。

三、        三、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一)     (一)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9条规定,设立有限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股东符合法定人数;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出资设立;而第73条同样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也是发起人要符合法定人数;第75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的发起人,可见,我国是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但公司法第190条并未将不符合法定人数列为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公司法第75条第2款规定,我国可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外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若该外资企业由一个外国人或自然人投资,该企业成立一人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经营企业法》规定,投资各方可以向其中一方转让自己在企业中所有的股份或投资份额,这样受让了其他各方的投资者就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该企业成了一人公司。

所有不少学者就认为我国公司法是允许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这两种公司,允许设立后的一人公司的存在,但如果我们深入分析当时立法背景和立法者的意图就不难发现,我国现行立法是不承认一般意义上一人公司的。《司法》起草之处,立法者认为“一人公司在我国尚属少见,我国没有完善的公司论和立法,缺少长期公司实践,由独资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有风险的。”“一个自然人作为股东成立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私人独资公司,个体经营者承担无限任的规定相抵触,而一个法人设立独股有限公司,其财产和责任与作为其股东的法人的财产和责任不易分清。”显然立法者是不允许设立或变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有独资企业,三资企业中的独资公司从定义和法律特征上看属于一人公司的范畴。但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并非公司制度发展的产物,而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特殊需要,是《公司法》为我国大中型国有企业实行公司改革开封设计的一种公司组织形式。三资企业也是我国加强对外开放,鼓励外商来华投资的政策性产物,在法律上认他们的地位,并非对已存在的公司人格的继续认可,而是创设新的公司人格。况且他们的内部治理结构不同于一般的一人公司,他们与其他公司在法律地位和现实中竞争地位是不平等的,应当说他们是我国现阶段的特色,也可以说是我国现行公司制度的例外,是一种过度形式。

 

(二)     (二)国架构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几点思考

第一,     第一、承认一人公司的主体地位

由以上论述我们可以看出,一人公司的存在是无法避免的,是各种客观因素造成的。无论法律承不承认他都已经客观存在,如果我国法律还无视他的存在会阻碍经济的发展,以及造成大量违法事件的产生,所以要完善公司制度,首先要承认一人公司的主体地位,而后才可能对公司的组织结构加以规制。

第二、强化公司资本制度,严格资本充实规则

公司的资本制度经历了三个阶段:1、法定资本制: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必须由股东全部认定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2、授权资本制:指在公司设立时,章程中应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但并不要股东的全部认足,未认足的部分,由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根据业务需要随时发行新股进行募集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3、折中授权资本制:指在公司设立是,应章程中明确记载公司的资本总额,股东只需要认足第一次发行的资本公司即可立,但公司第一此发行的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未认足部分授权董事会随时发行新股。之所以会发展到今天的折中授权资本制是因为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人们发现,严格资本制度会造成大量资本的浪费,更不利于公司的设立,授权资本制度又会造成大量的皮包公司,危害债权人利益,折中授权资本制可以免两者的弊病。随着一人公司的出现,如果不强化公司的资本制度,实行严格资制度,则会使得债权人承担过多的经营风险。一人公司特别是对于自然人作为出人或股东的一人公司,极易发生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混淆的情况。如果法律不严格公司资本制度,那么作为债权人最后担保的股东的出资最终也会所剩无几。对债权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与一人公司的交易也不会有安全感。

第三 坚持书面记载,公开登记,告知债权人制度,增强公司运作的透明度

股东所做的决议应当作为会议记录下来,以供债权人查阅。一人公司在名上也必须注明“一人公司”字样。以便于债权人在交易过程中持有应当谨慎的态度。通过一系列的透明化制度,使一人公司能置于债权人甚至社会监督之下,降低单一投资者损人利己不法交易行为的可能性。这些较为严格的制度可视为一人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之利益所应付出的“对价”。

第四,对一人公司的行为能力作出一定的限制,防止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混同。比如限制公司与股东间的交易,限制一人公司以其财产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或用公司资金为股东贷款等,减少一定弊病的发生。

总之我们的法律应当正视一人公司的问题,以积极的态度面对不断涌现的一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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